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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专栏】民族宗教法治知识小科普

发布时间:2023-03-27 08:36:28 人气: 作者:小编

  ppg电子官网网页版民族是人们在历史发展过程中形成的一个有共同语言、共同地域、共同经济生活以及表现于共同文化上的共同心理素质的稳定的共同体。

  宗教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社会历史现象,是人们的一种信仰、一种世界观。宗教不仅仅是一种信仰,还是一种社会实体、一种社会力量,包括宗教行为、宗教活动、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组织等。宗教有其产生、发展和消亡的过程,在社会主义社会中还将长期存在。

  我国主要有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教五大宗教。五大宗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有中国佛教协会、中国道教协会、中国伊斯兰教协会、中国天主教爱国会、中国天主教主教团、中国教三自委员会、中国教协会等。各宗教团体按照各自的章程选举、产生和领导机构。各地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也相应成立地方各级宗教团体。

  宗教人士和信教群众进行的符合国家宪法、法律、政策,以及自治区宗教事务管理条例、规章的宗教活动,例如诵经、礼拜、祈祷、讲经、封斋等活动。凡是违反这些法律、法规、政策的宗教活动,属于非法宗教活动。

  宗教信仰自由,是指每个公民既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在同一宗教里,有信仰这个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个教派的自由;有过去不信教现在信教的自由,也有过去信教现在不信教的自由。信教与不信教的公民,在上是平等的,都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4)不得妨碍正常的工作、生产、生活秩序,不得损害公民的身心健康,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权利;

  民族、宗教和法治都是一种社会现象、文化现象,对现实社会以及人们的精神世界产生着巨大影响。它们之间的关系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法律是阶级社会的特有现象,但民族与宗教却比法律要漫长得多。民族产生于人的生物性和社会性,其进程基本与人类的发展相适应。宗教产生于人的意识领域,是以大脑进化、思维存在为前提的,具有解释意义、归属功能、结论性质,是自然以及人类社会的复杂性和人本身认识能力的相对有限性之间的矛盾产物。

  民族与宗教不是可有可无的,也不是一时一地的,它们会最终消亡,消亡的基础是人类物质文明、精神文明、生态文明和文明的高度发展,消亡的过程是逐渐淡出乃至最后退出现实舞台。但是,由于民族与宗教比法律漫长得多,因此,法律并不是消除民族与宗教的最后手段。在它们共存的期限内,法律以国家强制力为基础,指向性明确,作用力强,而民族与宗教则更多表现为一种“自发的”的社会现象。

  民族是人类最为重要、最具历史和现实感的组织方式,宗教虽然创造的是人们无法看到的精神家园,但宗教并非真的就虚幻。这是因为宗教主体与民族主体或者说是社会主体存在相当程度的重合。社会主体可能不是宗教主体、民族主体,但民族与宗教的主体一定是社会的主体,即宗教主体完全重合于社会主体,大多数情形下,亦重合于民族主体。由于民族主体、宗教主体与社会主体的基本同一性,构成了民族、宗教与社会之间的必然联系。

  在当今很多国家存在宗教、很多民族信仰宗教的情况下,社会既是一个生产和生活的共同体,某种程度上,它还是一个宗教共同体,民族利益、宗教利益和社会利益密切相联,并在、经济、文化等方面表现出来。

  与宗教在形式上宣扬自己超然于现实世界不同,民族是现实的组织体系,法律则从它的产生、制定、运用以及完善与发展等方面,直接表明自己来源并服务于社会和民族,从而使法律因为与它们的零距离而变得真实和可以信赖。

  在获得途径上,民族意识和宗教意识通常以家庭教育、寺院教育甚至国家教育为主,口传心授。在获得时间上,民族意识和宗教意识基本上是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这种持续不断的、贯穿于一生的教育,大大强化了教育的效果。由于特殊的民族意识培养方式和宗教内容的神秘性,使受教育者更易于“主动”接受民族意识和宗教意识,并以此决定自己的行为模式。

  法律意识主要是通过教育途径培养的,但在获得的时间、内心确认以及社会环境的影响上,有着自己的特点。法律意识以作用于世俗社会,影响其社会地位和价值的方式影响行为者。

  民族意识、宗教意识和法律意识所存在的差异性,使得法律意识的培养和以法律为手段管理民族与宗教的任务,面临着具有不同心理结构的行为主体。

  在当代社会中,民族习惯法、宗教法存在着多层次的社会影响力。在一些国家中,宗教法即是国家法。在一些民族中,习惯法被默认为现行法。但是,民族习惯法、宗教法和现代法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形态。一般说来,民族习惯法、宗教法体系混杂,习惯、教义等相互交织,充满着主观和神秘主义色彩。

  与此相反,现代法本身具有严密的逻辑结构体系,制定、修改程序和完善的执行与监督体系。尽管宗教法的内容涉及到世俗生活的许多方面,与现代法在内容上存在重合,亦能起到相应的调节作用,但就法律本身而言,现代法的科学性是习惯法或者宗教法无法相比的。

  宗教社会虽然存在社会规范体系,但宗教社会和法治社会仍然是两种截然不同的社会形态。宗教社会的范围可以是一个国家,也可以是某个地区,还可以是某个民族,局限于一定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但宗教不会存在物理性质的疆界。以法治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典型特征。在理论上法治社会的范围和国家主权范围是一致的。与宗教社会无明显边缘相比,法治社会的疆域既是法定的,又是明确的。

  从统一性来看,法治的统一性在于国家的统一性,而民族的统一性在于认同感上,宗教的统一性则在于教义上。这意味着法治的统一和国家的统一是同步的,而民族的统一与宗教的统一则由不同的条件来决定。

  从时代性来看,法治的存在形式与文明同步,民族则不同,在同一时代,表现为多种生产力发展水平、多种文化形态、多种社会性质等。宗教由于基本教义的稳定性,它在时代性上的表现,便多集中于仪式、教派、影响范围和影响力等方面的变化上。

  从地域性来看,法治、民族与宗教在不同的国家会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即使是相同制度、相同的民族、相同的宗教,也会因为地域的不同而产生差别。

  宗教形成之后,其基本教义就会固定下来,实质性内容不会发生任何变化。民族形成之后,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具有相应的稳定性,但就具体历史过程而言,融合、同化、分化等情形较为普遍。

  宗教核心教义的“绝对”稳定性和变化的相对性,与民族的稳定性和变化的相对性基本一致。法治却不同,社会的每一个变化都会使它受到影响。这种影响既可以看成是法治主动追求的结果,也可以看成是社会变革促进的结果。在起源以及流变问题上,法治与民族甚至宗教有着天然联系,并对它们有着巨大的影响力,这也是我们选择法治方式管理民族和宗教事务的理由之一。

  民族属于人类社会形态范畴,宗教属于人类意识形态范畴,法治属于文明范畴。纵观历史与现实,法治既是衡量人类社会进步与否的标志,也是衡量解决民族与宗教问题方式科学与否的标志。

  非法宗教活动是相对于合法正常宗教活动而言的,在实际工作中,法律上的合法宗教活动也包括了整改后的非正常的宗教活动。而与之则有本质上的区别。参与非法宗教活动的信众是我们的基本群众,对待他们主要是做耐心的思想教育工作,动员他们到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过宗教生活。政府或适当增设宗教活动场所,满足他们宗教生活的需要。对活动则是依法给予坚决打击,追究组织者的法律责任。对执迷不悟的参与者,则要组织他们在政府设定的场所学习转化,这种教育学习带有强制成分。因此,需要将二者区别开来,从细微处查找的蛛丝马迹。返回搜狐,查看更多